关于《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更新时间:2025年9月1日 点击:25606次
关于《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拟于10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正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0月1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草案)有关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已上传至邮箱。
邮箱:
hlberdfgw0470@163.com
密码:
Rdfgw0470
如有需要,请自行下载。
通信地址:呼伦贝尔市政务综合楼B区315室
邮编:021000
联系电话:0470—8216656
邮箱:18147000163@163.com
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1日
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
(修正草案)
现对《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注重文化、生态、景观协调一致,体现地方风貌特色。”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低层、多层住宅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高层住宅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城镇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五米以下大于三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十;道路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下大于十五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宜大于百分之二十。
“旧城改造区域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
“城镇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和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城镇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型城镇绿地建设,充分发挥绿地生态保护、休闲游憩、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城镇绿地内道路、广场等铺装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合理确定开放共享区域,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建立轮换制养护等管理机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鼓励利用闲置土地、未利用地、单位和居住区具备绿化条件的空地开展临时绿化,增加城镇绿色空间。适宜绿化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临时绿化,并设置临时绿化地块公示牌。
“鼓励以采取铺设植草砖等形式建设生态停车场、停车泊位。”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
“第二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调整后的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镇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地,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镇绿地,由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占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时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予以恢复绿地。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交回原绿地管理单位。
“占用单位应当在被占用城镇绿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以及恢复时限等相关信息。”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镇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市、旗(市、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影响城镇建设和管理的;
“(二)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交通、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移植的。
“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树木的,不得移植。
“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确需移植、砍伐城镇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并及时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或者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相关审批手续。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树木管理单位提出修剪请求。树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款修改为“居住区内的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四款修改为“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草坪树篱,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钉栓,悬挂重物;
“(三)擅自在绿地内摆摊设点;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商业广告、行驶车辆或者在绿地内非停车区域停车;
“(五)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
“(六)在绿地内取土、采石、用火、填埋物品、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八)在树木旁、树穴内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水泥、沥青、污水、污油、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九)损坏滴灌、微灌等绿化设施和坐凳、雕塑、护栏等绿化附属设施;
“(十)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十一)其他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钉栓,悬挂重物等,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绿地内摆摊设点、设置商业广告或者行驶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树木旁、树穴内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水泥、沥青、污水、污油、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损坏滴灌、微灌等绿化设施和坐凳、雕塑、护栏等绿化附属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城镇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删除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绿化工作”修改为“绿化管理工作”,将第四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农业”修改为“农牧”。
(二)将第十条、第十六条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号作了相应调整。